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拒绝异地调动被开除,北京法院:公司违法,支付赔偿金14余万元

2023-05-08 19:54:30 新京报

因调整工作地点与员工未协商一致,湖南某数据公司单方面解除与何某劳动合同。经过两年多时间的一审、二审和再审,何某最终拿到赔偿金。

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日公开的裁定书显示,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湖南某数据公司的再审申请。根据二审判决结果,该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,应支付何某赔偿金142600元。


(资料图片)

事件回顾

员工拒绝异地调动,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

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二审判决书显示,何某2009年5月22日入职湖南某数据公司,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。2018年1月1日,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变更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。

2014年4月,该公司将何某的工作地点由长沙市调动至北京市,何某在相应员工调动单中签字确认。该公司北京分公司自2018年6月开始为何某缴纳社会保险。双方确认何某月工资标准为6200元。

2020年7月,公司发布工作地阶段性调动通知书,称因办公室装修,验收部全体员工暂调长沙市工作,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至2021年2月8日。2020年8月13日,公司向何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,认为何某至2020年8月13日未到岗工作,已属旷工,并要求何某2020年8月18日报到上岗。何某于当日向公司发出回复函,称不认可调动通知的内容,并认为公司的领导和负责人所说的调动原因是要节约成本,裁撤部门。何某认为公司未经协商便进行单方面调岗是违法的。

2020年8月24日,公司向何某发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,理由是何某2020年8月6日至2020年8月20日旷工。

何某曾申请劳动仲裁,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。何某不服,将公司起诉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,请求判决公司支付赔偿金142600元,以及年终奖、加班工资等。

一、二审法院

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公司造成,解除劳动合同违法

一审法院认为,何某2014年起长期在北京市工作,湖南某数据公司于2020年7月、8月要求何某前往长沙市报到上岗,属于工作地点的变更,而工作地点作为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,应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变更。

围绕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,一审法院查明,湖南某数据公司于2020年7月起将办公设备运往长沙市,且北京分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取消了位于北京市的考勤机中包括何某在内的验收部员工名单。一审法院认为,何某不能正常提供劳动系公司造成。

公司向何某发出限期到岗通知书后,何某已回函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,在此情况下,公司直接以何某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,一审法院认定湖南某数据公司违法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,应支付赔偿金142600元。

湖南某数据公司不服,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,主张其进行临时性工作地点调整系经营之必须,具有一定合理性,因此何某拒绝调动并旷工,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。同时,公司提交了新的证据,证明公司向何某宣布工作地阶段性调动后,专门与何某协商,调动时间缩短至2个月,即2020年8月至10月,而验收部其余员工调动时间仍为6个月。对何某的调动确系临时性调动,且给予了何某特殊对待。

二审法院认为,湖南某数据公司对何某工作地点进行调动,且工作地点跨度较大,涉及劳动者的重要权利,公司应充分与何某进行协商。在双方未充分协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,公司在2020年8月6日直接取消了北京市考勤机中验收部员工的名单,后向何某发送限期到岗通知,何某亦明确拒绝变更工作地点。之后,公司以何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与何某的劳动合同不妥,一审法院认定解除行为系违法解除,并无不当。最终,二审法院驳回湖南某数据公司上诉,维持原判。

公司申请再审

调整工作地点系经营必须,具有合理合法性

湖南某数据公司对二审仍不服,遂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。

该公司在申请再审时称,因新冠疫情影响,公司业务几乎停顿。为应对疫情带来的影响,公司决定利用经营淡季对北京分公司办公场地进行整体装修,以应对疫情解除后公司业务的重振。临时性调动工作地点因北京分公司经营场地不具备工作条件,系经营必须,具有合理性、合法性和紧迫性,这是公司自主经营的法律许可。因何某是湖南人,且在长沙购置了房产,不会对其生活造成任何不便,同时收入也不会降低。

该公司称,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,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对何某调岗。公司已将工作地阶段性调动书面通知送达何某,何某作为劳动者理应服从公司临时性调动的安排。何某消极对抗、拒不服从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已构成旷工,公司依法有权解除劳动合同而无须承担任何赔偿责任。

该公司认为,作为用工主体,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需要,在不损害员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下,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地点、工作岗位等是用工自主权的重要内容。

北京高院

调整工作地点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的,应征得劳动者同意

北京高院经审查认为,劳动者工作地点属于劳动合同中的重大事项。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,用人单位对工作地点的调整如果对劳动者带来实质性影响,应当征得劳动者的同意。如果用人单位认为存在不可抗力或根据生产经营需要,必须对劳动者工作地点进行调整的,也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解决。

本案中,湖南某数据公司将何某的工作地点由北京调整至长沙,即使如公司所称仅是临时性调动,也对何某带来了实质性影响。在没有与何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,公司单方解除其与何某的劳动合同,没有法律依据。

北京高院认为,一、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,所作处理并无不当,裁定驳回湖南某数据公司的再审申请。

新京报记者 行海洋

编辑 白爽 校对 刘越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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